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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陳育聰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儀嘉、陳柏維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育聰與相對人陳儀嘉、陳柏維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就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儀嘉、陳柏維應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2,094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2,560元(計算式:12,094元×12月×10年×2=2,902,5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