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宣伃與聲請人蔡友信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業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詠晴、蔡旻修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蔡詠晴、蔡旻修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萬7,000元,及自本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㈠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99萬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2月+12,000元×104月=199萬2000元),與㈡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261萬9000元(計算式:1,992,000元+627,000元=2,619,000元)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