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1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郭張燕美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輝明、郭柏延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522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輝明、郭柏延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二、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725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374,000元(計算式:5,725元×12月×10年×2人=1,37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嗣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