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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受裁定人 陳澤凱即陳建文之繼承人聲請人陳建文與相對人陳建發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6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文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陳建文與相對人陳建發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6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

,045,307元本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抗告費1,000元,合計程序費用為3,000元。

㈡聲請人陳建文已於114年10月4日死亡,受裁定人陳澤凱為其

繼承人,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