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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李○○即丙○○

李○○即甲○○

李○○即乙○○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白○○即戊○○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朱賴○○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即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白○○即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依家事事件法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乙說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李○○即乙○○及白○○即戊○○與相對人丁○○○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5號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即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聲請人白○○即戊○○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白○○即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經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7號及第8號),約定訴訟程序費用由各自負擔,全案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即乙○○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387元,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2,376,2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即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即乙○○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白○○即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806,894元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白○○即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白○○即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白○○即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