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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受裁定人即 廖珮妏原 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則紹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68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7號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68號審理,原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