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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蘇○○受裁定人即原告蘇○○與被告蔡○○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復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所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95號審理程序中,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4號及第75號與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立而確定,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離婚等事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追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亦不另徵收費用。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後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X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