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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陳○○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業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甲○○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76,2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於兩造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併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