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阮氏承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曾國豐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審理,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肆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另關於會面交往方案則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裁定,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其性質屬
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徵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㈢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
暫字第85號裁定,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用。㈣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