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乙○○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8,385元。㈡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9,311元等情,請求㈡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307,263元【計算式:9,311元×(12月×2年+9月)=307,263元),與㈠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395,648元(計算式:0000000+307263=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聲請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