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王敏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舒耀德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3,455元本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0,656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27元(計算式:13771+20656=34427),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