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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施○○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8,154,903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53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784元,此部分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8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