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受 裁定人 王○○(即聲請人張○○之繼承人)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000(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王○○
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王○○王○○上列受裁定人王○○之被繼承人張○○與相對人王○○、王○○、王○○及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判確定,因聲請人張○○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王○○及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張○○向相對人王○○、王○○、王○○及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王○○及王○○負擔10分之6,由相對人王○○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因此,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
(二)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四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時係69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5.50年,而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5000元×12月×10年×4人=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三)聲請人張○○已於114年9月27日死亡,其子女有王○○、王○○、王○○、王○○及王○○,其中王○○、王○○、王○○、王○○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可佐,王○○為聲請人張○○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張○○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王○○、王○○及王○○負擔1,200元(計算式:2,000X6/10=1,200),由相對人王○○負擔200元(計算式:2,000X1/10=200),由聲請人張○○之繼承人即王○○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00元(計算式:2,000X3/10=600),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