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3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簡柳月桃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簡瑞瑤、簡安良、簡瑞瑩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簡柳月桃(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瑞瑤、簡安良、簡瑞瑩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旋即撤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666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399,760元(計算式:6,666元×12月×10年×3人=2,399,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因聲請人撤回抗告,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333元(計算式:2,000元+333元=2,33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