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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因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91號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嗣撤回前開酌減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將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至其成年止之扶養費自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酌減為4000元,其非訟標的價額為443,200元【計算式:(8000元-4000元)×110又4/5個月=443,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500元。

聲請人於撤回聲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 元×1/3=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