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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萍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慶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93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5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離婚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之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5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