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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郭玟瑾受裁定人即被 告 郭守忠

郭蕓芯

郭玟萱

郭玟君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郭守忠、郭蕓芯、郭玟萱、郭玟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郭守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郭蕓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郭玟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郭玟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郭守忠、郭蕓芯、郭玟萱、郭玟君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5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程梅奏之遺產(即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遺產價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4,583,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916,652元(計算式:0000000×1/5=91665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訴訟費用12,16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即2,432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守忠 1/5 2 郭蕓芯 1/5 3 郭玟瑾 1/5 4 郭玟萱 1/5 5 郭玟君 1/5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