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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9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許緁希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明輝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3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