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寶玉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泰利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合併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
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合計應徵程序費用為2,5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其於該審級應繳3分之2之程序費用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0000-0000=15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