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2號受 裁定人 孫○○(即聲請人孫○○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孫○○與相對人孫○○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5百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千元。(三)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千元。(四)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千元。(五)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千元。(六)1億元以上者,5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孫○○與相對人孫○○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5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孫○○已於114年11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死亡後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女孫○○,且查無孫○○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之繼承人應為其女孫○○。
四、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即114年6月12日為滿54歲之男性,其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500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13年簡易生命表,全國54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6.8年,其請求期間逾10年,依首揭規定,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00,000元(計算式:37,500元X120個月=4,500,000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從而,依前開裁定之諭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其繼承人孫○○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