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3號受 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受 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與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8號),經兩造和解成立與本院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原向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後經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之反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8號),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部分,兩造和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另反聲請聲請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8號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嗣反聲請聲請人A01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反聲請相對人A02原提起之聲請所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反聲請聲請人A01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上開部分係反聲請相對人A02及反聲請聲請人A01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反聲請聲請人A01提起之反聲請部分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反聲請聲請人A01請求:㈠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8,650元,及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關於聲明㈠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而反聲請聲請人A01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反聲請聲請人A01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反聲請聲請聲請人A01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聲明㈡之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則應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1/2=500),由反聲請聲請人A01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揆諸前開說明,反聲請聲請人A01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833元(計算式:333+500=833),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