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6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0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離婚等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其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離婚等事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追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亦不另徵收費用。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後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X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