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林冠均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雨恩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冠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冠均與聲請人吳雨恩間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