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乙○○即○○○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即○○○與聲請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即○○○與聲請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因此,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屬非因財產權之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開事件裁判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