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甲○○上受裁定人即被告甲○○與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給付子女扶養費、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