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吳○○即吳○○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簡○○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乙○○起訴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㈢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件聲請人聲明㈠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又本件聲請人聲明㈡㈢係請求相對人應將自小客車及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98,000元、7,343,154元,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78,735元(計算式:2,000元+76,735元=78,735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