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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魯○○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審理,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