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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楊凱婷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許子翔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凱婷、聲請人楊順益、楊順睿、楊順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子翔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凱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子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凱婷、聲請人楊順益、楊順睿、楊順宇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子翔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80,餘由聲請人楊凱婷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楊順益、楊順睿、楊順宇、楊凱婷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分別至聲請人楊順益、楊順睿、楊順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楊凱婷關於聲請人楊順益、楊順睿、楊順宇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388元,及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凱婷1,635,216元。關於聲明㈠之部分,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楊順益、楊順睿、楊順宇分別至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94,896元(計算式:〈12,388×12×10×3〉+1,635,216=6,094,896),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1600元(計算式:2,000×80/100=1,600),由聲請人楊凱婷負擔400元(計算式:2,000-1,600=4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