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乙○○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雨青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000元本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4,775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284,000元等情,請求㈡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204,975元【計算式:24,775元×(12月×7年+5月))=2,204,975元),與㈠㈢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5,558,975元(計算式: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聲請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