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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薛錫安

薛倍恩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薛鍾堯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簡夏薇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薛錫安、薛倍恩、薛鍾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簡夏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薛鍾堯、薛錫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薛倍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04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薛錫安、薛倍恩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薛錫安、薛倍恩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薛鍾堯108萬元等情,請求㈠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39萬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年+4月)+(12月×4年+1月)}=390000元),與㈡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47萬元(計算式:39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聲請人薛錫安、薛倍恩、薛鍾堯負擔1,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