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陳貞羽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同經營南和商店至102年2月,嗣改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作為收入迄今,相對人原將部分不動產租金收取權讓與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然自112年5月20日起,相對人開始每月交付新臺幣5萬元現金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不知其以何名目取得,其追問金流詳情亦遭相對人拒絕,又相對人曾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其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聲請人更於113年8月間收受國稅局退稅通知時,方知仍有聲請人未知悉之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近10年隱瞞金錢流向及不動產交易狀況之行為,有違夫妻報告財產義務,爰聲請相對人應報告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15年內交易狀況、個人債務情形(含銀行貸款、民間借貸等)、以及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股票、保險、租金收入、票信資訊等語。
二、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其目的使夫妻雙方對彼此婚後財產之狀況有所瞭解,以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以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夫妻任一方得依此規定請求他方提出相關說明,惟該權利之行使仍有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適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報告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當然於剩餘財產分配時即可逕認有該財產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資金流向不明,刻意隱匿財產,而提出
本件報告財產義務之聲請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130654109號函為證,惟前開函文係聲請人對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異議,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行為,且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有不當浪費婚後財產、違反夫妻報告義務等為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2號、111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於該案已調查綦詳,聲請人既為該案聲請人,難認對相對人財產狀況無所知悉。㈡聲請人雖已指明請求相對人報告之事項,包括相對人名下所
有之不動產(包含15年內之交易情況、申請貸款、租金收入等)、銀行帳戶存款、股票、基金數量、保險資料、個人債務、票信資料等,惟依上開見解意旨,夫妻報告財產權利之行使仍有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適用,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報告之內容,為要求相對人對其近15年來之所有財產資金流向進行報告,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揭示報告上開財產細節流向之必要,且與請求報告夫妻財產有何關連,其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