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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108年起兩造一旦發生口角爭執時,相對人即以離婚威脅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先低頭認錯,在相對人長期情緒勒索下,聲請人對兩造婚姻之維持逐漸喪失信心,於113年3月9日搬離與相對人共同之住所,相對人曾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聲請人已無與相對人同居之意願,迄今兩造已分居逾9個月,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聲請人主張原本與相對人共同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號,自113年3月9日搬離共同住所,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年多,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相對人對於兩造自113年3月9日分居迄今不爭執,惟認為兩造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其有在努力回復原本之關係,聲請人並沒有要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等語(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相對人既陳述聲請人沒有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7號),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不願維繫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兩造自113年3月9日分居迄今,足認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從而,不論分居事由應歸責何人,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