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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劉旻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相 對 人 乙○○即李宥薰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兩造自112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逾20個月以上,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2年9月1日起即分居迄今乙情,亦經聲請人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5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依上開所述,兩造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