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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嘉信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1年4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然相對人於106年間先有對婚姻不忠之外遇行為,經聲請人發現、提告後,竟毫無悔意,除對聲請人言語霸凌外,甚至直接驅趕聲請人離家,不准聲請人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聲請人被迫離家與長子同住;相對人上開外遇行為遭判決有罪後,兩造更是漸行漸遠,少有聯繫,各自獨立生活,已毫無夫妻之情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㈡另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多次商請親友、子女向聲請人

表達離婚之意欲,後更於114年2月間,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調解後,相對人又撤回起訴。

㈢綜上,本件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

月以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99號通知書、訊息照片、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聲請人於發現相對人與他人有妨害家庭行為後未久,即自

行離家,惟迄未變更其所投保富邦人壽之戶籍資料;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母辭世後,連續於114年2月28日至3月6日止,仍持續進出系爭住處。是聲請人自行離家後,就具有重大財產價值之保險通訊資料未予變更,並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難認兩造不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而有不能維持法定財產制之重大事由。

㈡另聲請人於鈞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程序時,要

求以新臺幣500萬作為調解條件,惟相對人除其母所購置之系爭房屋外,並無其餘有價值之恆產,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條件,形同逼使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無異要另尋途徑,儘早分得相對人之母因財產規劃,使相對人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相當價值,倘鈞院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將使相對人生活立即陷入無法回復之窘境,並聲明: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其第2項中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於91年6月26日再「將原條文第5款,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準此,現行法第2項所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第1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外遇行為遭聲請人發現、提告後,相對人即將聲請人驅趕離家,迫使聲請人僅得與長子同住迄今等情,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另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99號離婚事件之起訴狀上自陳「被告(即聲請人)遷居他處迄今已有5年餘」等語,此有家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且相對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就上開分居事實亦自承,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堪認定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㈡又相對人雖辯以:106年間發生外遇情事係伊不對,然兩造

之婚姻之所以造成如此局面,無法究責於何人,僅係兩造間欠缺溝通所致,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地步;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為分得伊名下房屋,倘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將使伊生活立即陷入無法回復之窘境云云。惟:

⒈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以與聲請人無法達成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且無復合之可能等情事,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雖後經本院調解後撤回起訴,然亦僅係因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條件,將迫使其必須出售其名下房屋,而不願放棄該屋所致,可認相對人所辯,僅係不願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需與聲請人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程序,難認相對人確實有與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

⒉且相對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到庭陳述:「(於今日所遞

之書狀上稱兩造並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僅是欠缺溝通,則聲請人自106 年離家後迄今是否曾與聲請人就兩造如何維持共同生活進行溝通?)沒有,聲請人搬去小孩那裡,家中我媽媽中風需要人照顧。」、「( 聲請人自106年離家後迄今,與聲請人是否尚有聯繫?)沒有。」等語,顯見相對人並未就兩造回復共同生活達成共識有何積極作為,斷難以「兩造僅係欠缺溝通」等辯解之詞,掩飾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相對人上開抗辯實不足取。

⒊另相對人於上開調查期日到庭時亦陳稱:伊自聲請人離

家後,並不清楚聲請人財產上如何分配使用等語,可認兩造間確已因分居多年,缺乏互信基礎,對他造財產上之使用及處分,已然不知情,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使兩造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等語,兩造自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㈢依上開所述,兩造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可認已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