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於98年間離家後,即未曾再返家居住,聲請人及其子女亦與相對人失去聯繫,迄今已逾16年。長年以來,相對人對聲請人與其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且明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所需及子女扶養均須仰賴他人協助,卻依舊拒絕盡其扶養家庭之責任,未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及日常扶養教育等費用,基此,雙方雖法律上存有婚姻關係,客觀上早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存在,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規定,擇一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關於相對人之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盡力由其親屬幫助出錢而給予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於刑案獲釋後,並非不想回家與聲請人同居,而係因其返家時因聲請人屢次向其要錢,雙方多次爭執,兩造子女亦對其惡言相向,相對人回家全無溫暖,為避免爭執,遂住居於與前妻所生之子之住處,雙方仍非難以共同生活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自98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兩造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固陳稱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惟聲請人表示已無共同居住可能等語(本院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