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63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兩造自民國77年9月15日起迄今業已分居逾36年,且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442號刑事判決、乙○○的音樂人生-孤獨行路終不悔乙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已分居迄今逾36年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調查時陳述甚詳,相對人及關係人賴翰霖(即兩造之子)則具狀陳稱「這36年來,我們沒去打擾過他,他也從未拿一分一毫來支付我們的生活費」、「36年來對家庭不聞不問」、「我的母親忍受了36年的偽單親生活」等語,足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