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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曾○○相 對 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事件,業經審理終結,聲請人於前開事件支出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二、按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其中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7號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聲請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卷,頁101);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移付調解成立,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包括上開聲請費用1,000元,均不再向對造求償。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