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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育麟代 理 人 謝文能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英要

謝英添

謝宗男

謝榮德

謝淑英

謝聯市

謝美足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寶珠

吳寶秀

吳碧璇(即吳竹之繼承人)

吳宥晴(即吳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碧璇及吳宥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吳碧璇及吳宥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計算書(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預納 戶政規費 345元 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31日預納 合計 5,52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