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聖喆相 對 人 李沐涵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9、22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經上訴,於第一審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7%,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業於114年3月24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計算書: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687元 詳一審220號卷,頁9 證人旅費 582元 ㈠詳一審107號卷 二,頁57 ㈡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聲請人第一審反請求聲明範圍(詳一審107號卷二,頁49至53)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詳二審卷一,頁259 合計:106,069元計算書(聲請人預納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已確定裁判費及證人旅費 4,582元(計算式:4,000元+582元=4,582元) 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7、22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離婚及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勝訴,故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未確定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 94,383元【計算式:(96,687元+4,800元)×93%=94,383元】 依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7%,餘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98,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