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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相 對 人 楊其誠

楊其聖

楊其明楊其鈞楊其佳

楊其偉

王安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7,380元,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未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楊玉娟負擔,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玉娟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附表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王安捷 2分之1 3,690元 楊其誠 14分之1 527元 楊其聖 14分之1 527元 楊其明 14分之1 527元 楊其鈞 14分之1 527元 楊其偉 14分之1 527元 楊其佳 14分之1 52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