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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雨欣兼法定代理人 明少鳳相 對 人 林逢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暨給付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75,000元本息,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詳第一審卷,頁7、27、75、76)。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乙○○就系爭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