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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吳再興

吳延生吳再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再興、吳延生、吳再發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570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570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10,570元×各1/4=各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判決)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相對人吳再興 4分之1 2 相對人吳延生 4分之1 3 相對人吳再發 4分之1 4 聲請人(代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 4分之1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