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鍾○○相 對 人 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應解為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何○○(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相對人)對相對人鍾○○(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35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鍾○○主張其於本案支出答辯狀列印費新臺幣(下同)105元、答辯狀郵寄費120元及答辯狀列印費42元,業據其提出影印發票明細2份、快捷郵件執據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影印發票明細,其上品名僅有A4黑白列印ibon,無從得知影印之文件為何,且非法院命聲請人提出,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影印者係為進行本案訴訟有必要而支出費用。聲請人提出之快捷郵件執據120元部分,其性質屬郵電送達費用,依前開規定,亦不列入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