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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淑紋相 對 人 廖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

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8號合併裁判,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陳淑紋負擔百分之57,餘由反請求原告廖淑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已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4年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㈢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本訴部分)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39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13、125),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曾追加聲明,嗣撤回追加聲明(參第一審卷一,頁309;卷二,頁335),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不予列計。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95

元(計算式:61390×1/2=3069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