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廖淑瓊相 對 人 陳淑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8號判決,並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陳淑紋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廖淑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聲請人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裁判費 20,800元 聲請人預納(111年度家財訴第78號,頁49)。 相對人陳淑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56元【計算式:20,800×57/100=1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