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馬偉桓律師相 對 人 張○○法定代理人 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馬偉桓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第111條及第112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與其法定代理人吳○○間辦理被繼承人吳○○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人張○○與其監護人吳○○已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審核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之利益,聲請人提供印鑑證明予監護人吳○○以利其辦理被繼承人吳○○所留遺產之過戶及登記,被繼承人吳○○所遺留之現金存款及不動產之移轉及登記已辦理完成,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