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相 對 人 張木榮
張木聰
張木圳
張萬益
張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木榮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宥姍、聲請人張誼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張依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張依珊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依珊、聲請人張誼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張宥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張宥姍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依珊、聲請人張宥姍、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張誼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張誼絃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相對人張木聰、相對人張木圳、相對人張萬益、相對人張蕊各應給付相對人張木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張木榮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張木榮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木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木榮所預納之費用分別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之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木榮應互為給付之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應給付各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木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張依珊之金額」、「應給付聲請人張宥姍之金額」、「應給付聲請人張誼絃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張榮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計算書一:聲請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支出之訴訟項目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3,228元 聲請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預納。 估價費用 100,000元 聲請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預納。 合計:143,228元計算書二:相對人張木榮支出之訴訟項目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819元 相對人張木榮預納。 地政規費 340元 相對人張木榮預納。 戶政規費 180元 相對人張木榮預納。 三信商業銀行手續費 100元 相對人張木榮預納。 新光商業銀行手續費 100元 相對人張木榮預納。 估價費用 100,000元 相對人張木榮預納。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80元 相對人張木榮預納。 合計:130,619元附表: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張依珊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張宥姍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張誼絃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張木榮之金額 1 張木聰 1/6 7,957元 7,957元 7,957元 21,770元 2 張木圳 1/6 7,957元 7,957元 7,957元 21,770元 3 張木榮 1/6 701元 701元 701元 0元(自負擔21,770元) 4 張萬益 1/6 7,957元 7,957元 7,957元 21,770元 5 張蕊 1/6 7,957元 7,957元 7,957元 21,770元 6 張依珊 1/18 0元 (自負擔2,652元) 2,652元 2,652元 0元 7 張宥姍 1/18 2,652元 0元 (自負擔2,652元) 2,652元 0元 8 張誼絃 1/18 2,652元 2,652元 0元 (自負擔2,652元) 0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於計算應給付相對人張木榮之費用時,若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將逾實際訴訟費用2元,故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最低之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之負擔金額於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各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分別預納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47,743元(計算式:143228÷3=47743),乘以各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繼承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木榮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張木榮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30,619元,乘以各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原各應給付相對人張木榮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256元(計算式:130619×1/18=7256),相對人張木榮原應給付聲請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7,957元(計算式:47743×1/6=7957),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張木榮尚須給付聲請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訴訟費用額701元(計算式:0000-0000=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