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審理在案,並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法官說明程序監理人費用需兩造共同負擔,然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114年9月1日中院漢家癸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通知及程序監理人請求酌定監理人報酬聲請狀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原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費1,000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38,000元,本件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聲請費部分經法院退還2/3,聲請人繳納予本院者為3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聲明撤回狀及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可稽。關於聲請費333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而關於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共同負擔一節,本院於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民事裁定主文未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共同負擔,有本院114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並表示願意負擔費用,有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於原審卷可憑。本案承審法官於本院訊問時曾詢問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希望能夠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願意負擔全額費用,有何意見?」,相對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認為沒有必要。若法院認為有需要的話,相對人尊重」,並無聲請人所稱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記載,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既具狀表示願意負擔選任程序監理人報酬,兩造復未約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共同負擔,法院亦無兩造共同負擔之諭知。因此,關於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依第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