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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哲倫相 對 人 李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50,50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用 500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費用 10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80元(計算式:58,100×4/5=46,48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