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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洪佳怡相 對 人 江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審理終結,聲請人於前開事件支出程序監理人報酬,爰向相對人請求所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經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預納38,000元,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57號裁定核定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8,000元,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58號裁定,聲請人所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8,000元,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8,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6